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 伍支 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螺絲起子伍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綽號「 成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由丁○○在旁把風,綽號「成仔」之男子則持丁○○所有、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下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後分別留供己騎用或出售予他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臺南市警察局華平派出所警員甲○○因見該二人於臺南市○○○街附近形跡可疑,並查該二人所騎乘者為贓車,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另二名身著制服之警員 陳德芳蔡孟書 前往拘捕,該二人為圖逃逸,竟另行起意,由「成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後座搭載丁○○,共同衝撞警員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導流板破損,後丁○○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丁○○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五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機車等情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與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衝撞警員甲○○所駕駛機車,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係由「成仔」駕駛機車,伊並不知道為何「成仔」要撞車拒絕攔檢,且警員甲○○係穿著便服,不知道他是警察云云。經查,證人即於現場追捕被告等人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我穿便服在前面攔截,另二名同事穿制服在後面,在府前路及建平路口看到他們二個騎一台機車,他們看到我們之後,即騎車逃逸」,另一在場追捕之警員蔡孟書亦於偵訊中證稱:「甲○○穿便服在前面看到丁○○,向我們作手勢,丁○○過來看到我們就加速,我們喊他不要跑,之前他們就有發現我們三人了」等語,足見被告與「成仔」係因見到員警而欲逃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在跑時有看到二名警察在追,益可認定被告當時已知證人甲○○等人之警察身分,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甲○○是警察云云,顯不足採。其次,被告跳車徒步逃避追捕時,曾沿路高喊「搶劫」,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追捕情節相符,而被告高喊「搶劫」之用意在讓民眾將逮捕伊的人誤為歹徒,而把他們攔住,以期能順利脫逃,復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被告既有使用各種手段以阻礙證人甲○○等追捕之意圖,則被告所辯係「成仔」駕駛機車,伊並不知道「成仔」要衝撞警察云云,要屬推諉之詞,更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車損照片一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扣案螺絲起子五支,均已磨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兇器,被告持前開螺絲起子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嗣於警察追捕時,又與「成仔」共同騎乘機車衝撞警員甲○○所駕駛之機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對於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贓物之處置│├──────┼───────────┼─────┼───────┤│八十八年十月│高雄縣路竹鄉 竹東村中山 │乙○○所有│留供己騎用││十八日上午十│路文昌書店前│車牌號碼0│││一時許││MP-三七│││││五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十月│臺南市○區○○街五十二│丙○○所有│出售予他人││十八日下午一│號前│車牌號碼0│││時許││LQ-四三│││││○號重型機│││││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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