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機車鑰匙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由「嘉興」持丙○○所有之鑰匙及「嘉興」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鐵鎚一支,下手竊取乙○○所有支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丙○○則在旁把風,適為甲○○騎車經過發現而未得手,丙○○及「嘉興」見狀即棄置上開鑰匙及鐵鎚逃逸,經甲○○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附近將丙○○逮獲,而綽號「嘉興」之男子則乘機逃匿無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時地為證人甲○○逮獲送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僅是順道送「嘉興」回家,並未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機車,嘉興叫我跑我才跟著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偵審指認被告後證稱:「我親眼看到他們手持鐵榔頭及鎖匙著手竊取乙○○之機車,竊嫌看到我逃逸」(見警卷)、「(問:幾人偷車?)有二個人...正在偷機車,我就過去看,他們二人看到我拔腿就跑掉了」(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在地下室發現丙○○,...他是從地下室往上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衡情證人甲○○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何怨隙過節,當無憑空攀誣構陷之理,又被告與「嘉興」共同竊取之機車,乃為乙○○所有,復經證人乙○○供明在卷,並有領結正本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機車鑰匙及鐵鎚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茍無參與竊盜機車犯行,何以見目擊證人甲○○追緝,立即隨同該名「嘉興」之成年男子逃逸,而其辯稱係順道送嘉興回家,則何須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交予「嘉興」保管?且亦無法提供嘉興究竟住何處,供本院調查,莫不啟人疑竇。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尚不足採信,其共同持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兇器鐵鎚竊取他人機車,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惟經證人甲○○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期曾有竊盜及恐嚇非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其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機車危害社會治安,並危及人身安全,被告擔任把風工作,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及鐵鎚各一支,為被告及共犯「嘉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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