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陳慧錚李偉如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及凌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翔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一職,有為升陽公司、凌翔公司及上開二公司股東依法處理事務之義務,同時為從事業務之人;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因營運不佳,且承建之工程亦與他人產生民事糾紛,致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所有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乙○○乃萌生解散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而另組新公司之意。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間召集凌翔公司及升陽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人數及討論事項均不明)後,明知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解散,並未經股東會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竟基於意圖損害前開二家公司及參加該二公司股東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受全體股東付託本應依法繼續經營升陽及翔凌公司任務,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委由不知情而不詳姓名之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間,於不詳地點連續製作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各一紙,其上均虛偽填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為全部出席、討論事項因業務不振,連年虧損,擬予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二紙,復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據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解散,原所屬業務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接)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致使當時承辦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使升陽公司、凌翔公司發生解散消滅之法定效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二家公司之股東原有之股東權益。嗣因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股東甲○○因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久未召集股東會,發覺有異而以公司股東身份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閱升陽及翔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司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負責人,並均擔任董事長一職,而上述二公司亦均未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得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下,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製作有關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等內容不實之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二紙,並據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為解散登記,並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當時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因施工不慎之故而與他人產生糾紛,而民事訴訟之結果升陽及凌翔公司均敗訴,公司所有之財產可能會遭到查封拍賣,所以其為保全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才決定將升陽及凌翔公司解散而將前開二剩餘之資產成立大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瀚公司),並將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至新成立之大瀚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時,到場之股東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所以其才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申請辨理升陽及凌翔公司之解散登記,其並不知公司法之規定欲解散公司需召集股東會,且股東會出席人數需達到一定股東及一定股份總數才可解散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復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中之股東選任產生,而董事長係由公司董事於召開董事會時,在一定比例之董事出席之情形下,由董事互選產生,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而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被告既係為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董事長一職,即係在全體股東之託付之下,有依據法令及股東會之決議,代公司處理事務,合法經營公司之義務。
(二)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既為升陽及凌翔公司之負責人並任董事長一職,對該項解散公司之重要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又被告既明知所召集之股東會在未達法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情形下,竟仍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使發生公司因而解散而消滅之法定效果,未繼續合法經營公司,依前論述,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被告除將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未以合法方式解散外,又未將解散公司後剩餘之財產清算並分配予各個股東,其生損害於升陽公司、凌翔公司及參與投資上揭二公司之股東,已甚明顯。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保全升陽公司、凌翔公司及參與投資股東之資產方解散前揭公司,並將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
東之股份轉至新成立之大瀚公司,所有股東實際擁有之股份數係以私下訂定之契約為準云云;惟縱令被告所言屬實,然在未得到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下,即逕自解散該二公司,使生公司消滅之法定效果,即已故意違背全體股東付託其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而永續經營之任務,並未經清算程序以決定有無剩餘資產可分派股東即擅自將資產移轉至大瀚公司,難謂為並無生損害於升陽公司、凌翔公司及參與投資上揭二公司之股東。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於解散之前公司所剩餘資產明細、各個股東所擁有之股東權益為若干之資料及其所言與各個股東所訂定之契約,以證明升陽、凌翔公司股東應有股款及應分派之剩餘財產確已悉數移轉為大瀚公司之股款,並無損害全體股東之財產或利益;況查,被告其後確成立大瀚公司,並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資產,固有土地銀行大瀚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憑,然依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告訴人甲○○原有之股份數,在升陽公司為一千股,而在凌翔公司則有一百五十股,則告訴人所有之總股份數應為一千一百五十股,惟告訴人於大瀚公司所有之股份數,僅為一千股,二者並不相符,被告除空泛陳稱係將升陽及凌翔公司股東之股份轉至大瀚公司外,並無法說明如何計算各個股東所擁有之股份;縱如被告所辯各個股東所擁有之股份應係依私下訂定之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出成立大瀚公司時與各個股東所訂定之契約,以證明所辯非虛,已如前述,而依原有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所保存股東間實際股份表(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第十一頁正面),告訴人甲○○所有之股份亦為二千一百股,亦與大瀚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一千股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各二紙、升陽及凌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事項指使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登載於應由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分別所為二次背信(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均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文書罪,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審酌被告雖後事坦承部分犯行,惟始終無法明確交待原升陽及凌翔公司股東所投資之款項流向,且身為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董事長,受全體股東之付託,本應秉永續經營之理念,使公司循正軌營運,竟在未循合法程序經股東同意即率予解散上開二公司,非惟影響該二公司之股東權益甚鉅,亦漠視企業經營之社會責任,削弱社會投資大眾對企業經營者之信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解散,並未經股東會己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竟意圖損害上開二家公司之利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二家公司之股東。又乙○○因上開二家公司即將解散登記,乃再另行設立大瀚大瀚公司,惟其明知大瀚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大瀚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復有大瀚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等資料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並未向大瀚公司之股東實際收取股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將原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股東之股款移轉至大瀚公司,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因大瀚公司與原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既然已將股東原有於升陽公司及凌翔公司之股款移轉至大瀚公司,便不再向股東收款,成立大瀚公司後因購地及施工之需而由公司帳戶中提領出現金供公司營運,後來亦因營運不佳而有虧損,資產才所剩無幾,並未虛設公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條立法之目的及精神,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制定。經查,大瀚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完畢,而資本額係為二千五百萬元,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存之大瀚建設公司案卷在卷可稽;而大瀚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土地銀行開立以大瀚公司籌備處為戶名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二千五百萬元,有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而於大瀚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設立登記後,該帳戶內陸續有資金之出入,而係至八十五年十月份資金方告用罄,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鳳北存字第八八00五八五號函送之大瀚公司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再大瀚公司於成立後,有購地之事實並曾承攬工程承作,亦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建築材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確有將升陽公司、凌翔公司資產移挪為大瀚公司股款,嗣因大瀚公司之營運所需而方才將股款由大瀚公司之帳戶中領出使用,應非虛罔。被告雖未實際向大瀚公司之股東收取股款,然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原即係由股東繳足股款而構成(股東之出資即轉化成股份),而依前所述,被告所成立之大瀚公司既確有相當於資本額之資金作為資產,則大瀚公司帳戶內所有之資金即與大瀚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無異,參諸前揭立法精神,本件之情形自與並未收足股款而虛設公司(即空殼公司)之情形有異,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大瀚公司帳戶內所有之資金係被告領出而返還予股東,自不得僅以被告在客觀上未向大瀚公司之股東收取股款即認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犯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政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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