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堉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肇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雄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0日簽定代處理營建廢棄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見原證1),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營建廢棄物,費用新台幣(下同)781萬9500元,契約期限由91年8月10日起至完工日止,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約定酬金之25%計205萬2619元(含稅)。
(二)嗣後原告名稱田都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張堉棠,有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見原證2)。○○○區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2筆地號,已在99年11月由原告與訴外人潤隆公司等合建,潤隆公司等委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住宅式建物。達欣工程公司因原告轉介營建廢棄物處理,並洽請被告報價,但因被告價格較其他公司相比偏高,達欣工程公司乃委由第三人清理營建廢棄物。至此,雙方簽訂代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已無法履行。
(三)其為維商誼,於102年5月23日以(102)論衡法字第0000號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見原證3),被告雖出面解決,但無誠意,迄今未有任何解決方案。是以,原告另於102年5月31日以(102)論衡法字第0000號函(見原證4)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205萬2619元。系爭代處理營建廢棄物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在102年6月3日收訖終止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函到時即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詎被告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德律字第6509號函(見原證5)回覆稱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拒絕返還205萬2619元。
(四)被告並無動工之事實,並無受到損害,自無賠償之必要:①被告辯稱「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日起,被告本於履行契約
義務之誠意,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日內,即備妥相關人力物力資源,用以隨時進場配合原告進行工程廢棄物清運之作業。惟,原告於給付前揭頭期款新台幣0000000元後,及藉故拖延,亦不告知被告其無法履約之事由,致被告之車輛及駕駛員人力,因本廢棄物清運專案停滯而資源淪於空轉虛耗,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不實在。查被告自締約日起,並無任何實際的作為與履約之行動,怎會有所謂致被告之車輛及駕駛員人力因本專案停滯而資源淪於空轉虛耗之情事。而原告亦在締約時即如期支付頭期款,事後因遭遇公司改組、建物變更設計需更新建照、更換起造人情事而延後工期,並非藉故拖延,亦有以律師函告知被告無法履約之事由。②系爭契約雖於91年8月31日簽訂,然實際開工日期並非
同一年度,況建造工程又經歷了變更設計、起造人、建照、增加合建者等情事,被告既然專營營建廢棄物處理,應當具有相關通常知識,在開始建造的某一階段始產生營建廢棄物,被告所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日內,即備妥相關人力物力資源」云云,然該工程既尚未開工,何來廢棄物。綜上可知,被告既無實際進行清運,受領原告以支付之頭期款價金,於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因終止契約,主張其因此致生預期利益400萬元之損害,相為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③縱令被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已於102年6月3日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契約後,按民法第514條之規定,被告未於1年期間期內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由。
(五)系爭契約既未履行,復無法協商解決,原告自可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甚明。而契約既已終止,按民法第179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契約訂定時所給付之205萬2619元等語。
(六)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本於履行契約義務之誠意,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數日內,即備妥相關人力物力資源,用以隨時進場配合原告進行工程廢棄物清運之作業。惟原告於給付前揭頭期款205萬2619元後,即藉故拖延,亦不告知被告其無法履約之事由,致被告之車輛及駕駛員人力資源淪於空轉虛耗,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違約不得片面止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保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期間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原告不得將一部或全部之營業廢棄物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有契約書之記載足憑。被告雖未施作,然依簽約時之時空背景,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按已定合約提報主管機關並備妥各項成本,待原告通知即可施工,然原告不為施工之通知長達8年期間,致被告本得預期依該契約獲得之利益,因無法取得而受有損害,被告辦理該承攬事務所需支出之成本為每立方公尺724元,計算方法如下:
①)由原告工地現場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運費每立方公尺300元。
②被告辦理本契約應支出之土地、人事成本,每立方公尺約130元。
③廢棄物分類之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約294元:
⑴70%為磚、石、砂、PC:需使用拖車載運,每趟拖車租
金4000元,每次可處理1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則每立方公尺約186元(計算式:4OOO÷15×70%=186元)。
⑵10%為木材:需使用貨車載運,每趟租金1萬元,每次可處理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20元(計算式:
10OOO÷50×10%=20元)。
⑶10%為焚化成本:每立方公尺約88元。
⑷10%為回收費用:無須計算成本。
⑸綜上,本件廢棄物清運之成本,為每立方公尺724元(計算式:300十130十294=724)。
系爭契約書約定每立方公尺原告應給付之處理費用為1500元,故被告每立方公尺可預期之利益即為776元(0000-000=776),而本件契約數量為5213立方公尺,故被告就系爭契約得預期之利益即為404萬5288元(776×5213=0000000)。
(三)原告故意違約致其所受之損害為404萬5288元,爰就原告主張之205萬2619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91年8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此承攬性質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營建廢棄物,費用781萬9500元,契約期限由91年8月10日起至完工日止,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約定酬金之25%計205萬2619元,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以原證4所示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05萬2619元,被告拒絕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信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之205萬2619元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無單方止約權,其因系爭契約所失利益404萬5288元得為抵銷等語。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以(102)論衡法字第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止約效力。
(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05萬261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以(102)論衡法字第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止約效力: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書前文雖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營建廢棄物,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數量5213立方公尺、第5條計價方式約定,顯見契約本旨係以營建廢棄物工作處理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與民法委任契約單純受任處理事務有別。故系爭契約為承攬法律關係,此並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相同陳稱適用承攬契約規定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尚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得不附理由隨時單方終止契約,應屬於法有據。查原告於102年5月31日以(102)論衡法字第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6月3日收受該通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從而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已終止向後失效。
五、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05萬2619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約定酬金之25%計205萬2619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原本之給付關係已消滅,因之被告預收之205萬2619元報酬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
(二)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故意違約致其所受之損害或所失利益為404萬5288元,其得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205萬2619元為抵銷等語,即便所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屬實,然原告爭執縱令被告受有損害,然系爭契約已於102年6月3日終止契約,被告未於1年期間期內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消滅,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同法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3日單方止約後,被告即得主張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迄訴訟繫屬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始於訴訟中主張第511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抵銷,因其債權已罹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屬無從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205萬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