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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