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鄭素貞 被告 鄭翼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8,837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5,74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69,6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8,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請求3,508,837元而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3房屋,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承購之國宅,於民國98年間以950萬元賣出,由買方代還貸款外,餘款6,693,012元由買方匯入被告帳戶,此等款項是原告寄託給被告保管,經被告代償其他借款、稅金、補償被告款後,尚餘5,115,832元,為免日後尚有稅金,預留150萬元,約定三年後交還原告,此後經被告陸續還款,目前尚有2,008,837元(被告不應該扣30元手續費)及預留之150萬元尚未還給原告,因三年查帳期已過,被告應返還3,508,837元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因為擔心原告拿錢去玩股票,所以未將錢交給原告,被告在二、三年前被廠商倒了幾百萬元,所以沒錢,其在彰化市有一棟房子可移轉所有權給原告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兩造所約定三年查帳期業已屆滿,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3,508,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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