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裁定(99年度審毒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9年2月10日至勒戒所觀察勒戒前,原於高雄監獄執行另案,換言之,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至勒戒所觀察勒戒時,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且勒戒後,更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說。另抗告人家中獨剩二老,全無工作能力,請恩准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如期解還服刑,早日返鄉擔負家計云云。
二、抗告人甲○○涉嫌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9年3月17日高所衛字第099100008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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