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9月22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8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芳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芳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五權街路口時,理應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內側車道前方有車輛停等,即繞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 楊幀琇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左轉而在中心線停等,張芳明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左側車頭撞擊楊幀琇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楊幀琇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張芳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芳明自首暨楊幀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張芳明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讓法院參考」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第44-4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均稱被告)張芳明就上揭時、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幀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楊幀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8-9頁)在卷可佐。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並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車道切往外側車道迴車,致未注意對向左轉至中心線停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張芳明(即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楊幀琇(即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院二卷第30-3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芳明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故核被告在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
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酌以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現仍從事計程車駕駛、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於主文僅諭知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判決主文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矛盾,顯有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此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簡易庭和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8-4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及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可見其確有彌補自身過失所肇致結果之意,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此次雖因前揭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害,而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解,足認其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