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明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之「小松海產店」內飲用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至23時44分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於90年、106年間有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本次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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