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小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MCLUB」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時45分許,經警對周小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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