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晉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潘晉勝於民國107年9月1日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被告潘晉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晉勝於民國107年9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榮街61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潘晉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潘晉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晉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