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G8H101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17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英才路口,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8H101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未遵期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G8H101408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之事實,惟伊已將戶籍地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伊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查異議人之戶籍住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10樓之3,於98年8月18日始遷入現址臺北縣中和市○○里○○街130之
1號4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本件警方之違規舉發單係於97年7月24日以郵政送達之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即桃園縣○○鄉○○街○○○號10樓之3,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其中一份粘貼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異議人戶籍地之信箱,警方之違規舉發單並寄存於光明郵局保管,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警方之違規舉發單早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故異議人執此爭辯,尚非有據。故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經逕行裁決處罰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