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惟前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依前述規定,均得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5日│95年3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74號│171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777│98年度壢簡字第2873││││號│號││├──┼─────────┼─────────┤││判決│98年4月20日│98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8年5月18日│98年11月3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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