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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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未達成和解,未見悔改之心,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告訴人因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準此,法官量刑,若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對本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暨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因而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亦無任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量刑堪稱妥適,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各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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