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4號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舉發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竹監桃字第09831210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GQ016108號、ZGQ016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倘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4日凌晨
0時46分許,行經名間收費站北上(第3車道)時,因通過
ETC收費站而未繳費,為交通○○○區○道○○○路名間收費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協助掣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GQ016199號、ZGQ016108號等2件違規通知單,迄今尚未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予以裁決乙情,有該所桃園監理站98年10月8日竹監桃字第0980026205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未經上開機關裁決,逕於9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諸上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職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98年6月16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於98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可憑,故異議人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住所時尚未入監服刑,是異議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又前開通知單係由異議人滿13歲有辨識能力之女兒 江芷涵 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不因異議人之女兒未交付通知單予異議人而阻礙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