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0月5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不僅受有右手鷹嘴突骨折、左股骨折之傷害,其左膝蓋更因之需施作更換人工關節手術,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嫌過輕,告訴人因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被害人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勢;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並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端酌予考量,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堪認妥適,實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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