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4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3時4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丙○○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挫傷瘀傷、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經丙○○撤回告訴後,已由原審判決不受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剎車暫停動作,但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依當時亦行經該路口之 許文山 提供之肇事車輛號碼,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告訴人丙○○、證人許文山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警卷之書面陳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其性質均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之情形者,惟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屬於傳聞證據,然查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具體指陳該等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告訴人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告訴人就醫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2年1月25日13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市○○○路時,與同向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挫傷瘀傷、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有肇事,當時覺得車子怪怪的,好像有刮到東西的聲音,但從後照鏡看不到事故,以為只是車子皮外傷,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25日13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市○○○路時,與同向告訴人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挫傷瘀傷、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且於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許文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2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等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14-49頁、第54-55頁;光碟1片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惟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6、27頁、第34至37頁),肇事現場附近路面乾淨整潔並無異物,顯可排除車輛擦撞其他非交通工具之可能;被告既自承轉彎後覺得車子怪怪的,好像有刮到東西的聲音,自應知悉已發生事故;再者,依卷附被告車上之行車記錄光碟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是先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後,始由惠中路右轉市○○○路,自應注意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定;參以,依前揭自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警卷第45-49頁)所示,被告所駕之車輛在靠近右後視鏡處之右前車門烤漆處開始有刮痕,直至右後車門烤漆皆有刮痕,尤其右後車門下方車體有明顯破損痕跡,顯然2車擦撞時力道非輕,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已知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被告自承有煞車暫停查看後視鏡之動作,核與證人許文山證稱: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有煞車停頓之動作,就沿市○○○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未下車查看,其即將車號記下等語(警卷第11頁)相符;並有前揭行車記錄光碟可證,足認被告於停車查看時,應已認知肇事之事實,況被告於原審已為認罪之陳述,可認其於本院前揭所辯,為屬避究之詞,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
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以被告犯罪後在原審終能坦認犯行,且事故發生時幸有熱心路人提供車號並在場協助,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元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8頁),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並斟酌其智識能力、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宜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上金額或提供40至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卷第32頁背面),惟以被告年屆6旬,其自陳與配偶2人均退休同住互相扶助等語(原審卷第32頁背面),考量被告退休後乏經濟收入,業已給付賠償金7萬元予被害人,且被告之身體健康與體力負荷非佳等狀況,暨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應以原審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為適當等情。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其所駕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
竟未下車救助被害人,令被害人倒於道路上,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研求餘地。復遽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宣告緩刑2年,且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為緩刑之條件,顯然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無法維護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均已如前述,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已詳細說明其裁量之依據,且就檢察官求刑是否適當,說明其理由,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肇事逃逸為由,認原審判決處被告有期刑徒6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為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不足收警愓之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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