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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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告 王貴彬 被告 曾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向東左轉進入國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致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青年路一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平台下陷骨折、左膝部挫傷血腫、膝蓋軟骨軟化症之傷害。原告因上述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568,789元(明細如附表)。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78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行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10頁至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0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第15頁)、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警卷第10頁)、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為真。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在案,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1份足參,更足以證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是以,原告遭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36,439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36,43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至13頁,被告復未為爭執,核其費用應為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12萬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致輕度肢障,治療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2個月期間,爰請求看護費共12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30天×2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復未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26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致其有6.5個月無法工作,故依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60,00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俸單、清潔獎金請領清冊、車輛駕駛安全獎金請領清冊、夜點費請領清冊、加班費印領清冊為證(見附民卷第16-17頁、見本院卷21-3
6頁),且被告復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6.5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請(休)假卡為證(見本院卷21頁、第52-53頁),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
8月14日(共計6.5個月),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共計260,000元(6.5×40,000=260,000)。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350元(工資550元、材料費1,800元)業據其提出建南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復未爭執。原告之機車係00年9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年1月,已超過3年,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又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50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3+1)=450,再加上原告機車修理工資55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曾長達半年無法工作,足見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10
1及102年度所得分別為數十餘萬元;被告於101及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17,43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6,439元+看護費120,000元+工作損失26萬元+機車修理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17,43
9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復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原告自承:其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其有看到被告靜止在路中央,其認為被告會禮讓其通過,其就繼續行駛,惟被告突然左轉,致其煞車不及等語,足認原告駕駛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於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見本院102審交易120號卷第32頁),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狀,認被告過失比例較高,原告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3,952元。【計算式:
517,439元×80%=413,952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0,301元(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而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領取,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60,301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3,651元(計算式:413,952元-60,301元=353,65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65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應無庸審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
┌──┬────────────────────────┐│編號│原告歷次書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1│103年3月4日起訴狀(附民卷2至3頁),請求金額│││合計555,489元,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23,139元:│││包含於二聖醫院住院及就診之費用10,539元,及於崇│││原國術損傷接骨所就診之費用12,600元。│││②看護費用12萬元:│││原告因傷自102年1月25日起算60日期0生活無法自│││理(證據為審訴卷21頁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且│││由配偶為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金額。│││③工作損失26萬元:│││原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清潔隊隊員,然│││因傷自102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計6.5月│││無法工作(證據為審訴卷21頁診斷證明書,醫囑102│││年2月至同年9月休養時段),受有以月薪約4萬元│││(每月包含基本薪資33360元、清潔獎金6000元、車│││輛安全駕駛獎金600元、夜點費1440元、加班費3894│││元,合計均逾4萬元,以4萬元計,證據為審訴卷22│││至36頁領薪證明)計算之損失。│││④系爭機車修理費2,350元。│││⑤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2│103年4月14日準備書㈠狀(審訴卷19至20頁),擴張│││請求總金額為568,789元,細項變更如下:│││①醫療費用擴張為36,439元:│││包含於二聖醫院住院及就診之費用23,839元(即附民│││卷7頁之掛號費3,440元,同卷11頁之掛號費7,320│││元、部分負擔6,110元、自費額6,919元,同卷12頁│││之自費金額50元),及於崇原國術損傷接骨所就診之│││費用12,600元(收據見附民卷13頁)││││││(★其餘請求項目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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