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福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被告黃建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7行「警方即於101年11月144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外「警方即於10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並有卷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應更正為「並有卷附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第4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並應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9月間某日分別借貸金錢給被害人 賴玉萍 並收取重利,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且其對需款孔急之人貸放款項收取重利,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經營高利貸之規模及所得利益不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被害人賴玉萍簽發之商業本票2紙,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並非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準此,尚難認上開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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