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7、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
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之年齡、欲達教化效果所需之制裁強度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竊盜│有期徒刑10月│99年10月26日│臺中高分院│100年8月│臺中高分院│100年8月│1、編號1至3定應執││││││100年度上│29日│100年度上│29日│行刑有期徒刑5年2││││││易字第855││易字第855││月確定││││││號││號││2、編號4至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3、編號7至8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02│竊盜│各處有期徒刑│99年8月10日│臺中高分院│100年8月│臺中高分院│100年8月│月確定│││(共8罪)│11月│99年9月20日(│100年度上│29日│100年度上│29日││││││共2次)│易字第855││易字第855│││││││99年9月20日│號││號│││││││99年9月24日(││││││││││共2次)││││││││││99年9月20日││││││││││99年9月29日││││││├─┼────┼──────┼───────┼─────┼─────┼─────┼─────┤││03│竊盜│各處有期徒刑│99年9月15日│臺中高分院│100年8月│臺中高分院│100年8月││││(共3罪)│1年│99年9月24日│100年度上│29日│100年度上│29日││││││99年10月21日│易字第855││易字第855││││││││號││號│││││││││││││││││││││││├─┼────┼──────┼───────┼─────┼─────┼─────┼─────┤││04│竊盜│有期徒刑8月│99年2月2日│臺東地院│101年10月│花蓮高分院│101年11月│││││││101年度易│9日│101年度上│20日│││││││字第190號││易字第165││││││││││號│││├─┼────┼──────┼───────┼─────┼─────┼─────┼─────┤││05│竊盜│各處有期徒刑│99年8月23日│臺東地院│101年10月│花蓮高分院│101年11月││││(共3罪)│9月│99年9月6日│101年度易│9日│101年度上│20日││││││99年10月15日│字第190號││易字第165││││││││││號│││├─┼────┼──────┼───────┼─────┼─────┼─────┼─────┤││06│竊盜│各處有期徒刑│99年10月5日│臺東地院│101年10月│花蓮高分院│101年11月││││(共2罪)│10月│99年10月6日│101年度易│9日│101年度上│20日│││││││字第190號││易字第165││││││││││號│││├─┼────┼──────┼───────┼─────┼─────┼─────┼─────┤││07│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1月25日│本院101年│102年2月│本院101年│102年3月│││││2月││度訴字第│22日│度訴字第│26日│││││││937號││937號│││├─┼────┼──────┼───────┼─────┼─────┼─────┼─────┤││08│竊盜│有期徒刑1年│99年9月28日│本院101年│102年2月│本院101年│102年3月│││││4月││度訴字第│22日│度訴字第│26日│││││││937號││9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