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禮於民國102年9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與吉林路口處,因搭乘計程車時開門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 賴美玲 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擔服勤務之員警 劉泗鑫 、 李昆鴻 據報到場處理時,張文禮明知劉泗鑫、李昆鴻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此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上揭值勤員警(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掌摑員警劉泗鑫之方式,施強暴於劉泗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上揭員警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偵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禮於警詢時所坦認,並有證人賴美玲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5頁、第28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在場執勤員警劉泗鑫、李昆鴻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錄音譯文、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泗鑫、李昆鴻當場所為之上揭言語,係對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為侮辱,其徒手掌摑劉泗鑫之行為,亦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被告嗣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伊很醉,不知道罵了什麼,也不知道有打警察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到場處理時,伊因喝醉而對員警說出「幹你娘」,加上想回家睡覺才情緒失控打員警耳光等語(見偵卷第6-7頁),核與在場之計程車司機 陳進成 供稱:被告於警察到場前還蠻清醒的,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忽然情緒失控辱罵警方,且其還打了員警一個耳光等語大致相符,有卷附查訪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經過情形,並非全然毫無所悉。是縱被告有飲酒,然依其依稀可記得辱罵員警之言語,以及可清楚說明掌摑員警之動機,顯然並未因此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甚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併予說明(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粗言穢語為辱罵及施以強暴手段攻擊,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非是,且迄今未曾向員警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