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龍於民國98、99年間,多次因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9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2年7月1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全家便利商店忠隆店內,見高粱酒陳列於貨架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黃瑋君 管領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而不復存在,嗣黃瑋君清點貨品時發現高粱酒數量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案經黃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核與告訴人黃瑋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行竊時所著衣服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第一、二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
0日確定,而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多為超商內竊盜,則被告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已有偏差,其行為有加以嚴懲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價值為150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該瓶高粱酒業經其飲畢而無法歸還告訴人黃瑋君),犯罪所得尚屬輕微,犯罪手法亦屬和平,情節非重,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