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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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0號抗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鄭孝孝 原住臺北市○○路
鄭忠忠 原住臺北市○○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
㈠、其與相對人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擬將該等不動產全部出售予他人,乃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以附件一、附件二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但因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地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㈡、經抗告人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該所函覆查無資料,抗告人依原審通知再向該所查詢,該所仍函覆查無資料。抗告人遂另於民國102年3月間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臺北市○○路○○號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復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並依原審通知再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仍函覆查無資料。抗告人已盡一切合理之努力設法探查,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應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路○○號,惟經抗告人依址送達存證信函,卻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退回(見原審卷第70、71頁信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訪,確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有中山分局102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山一派出所查訪表可證(同卷第100-102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
㈡、抗告人前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先後以101年11月15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覆查無資料,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同卷第41、55、95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資本資料,經該所102年9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土地申請案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再依職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93鹽狀字第010253、010254、010263、010264號權狀核發情形函詢該所,經該所102年9月2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上開土地於93年間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界線地籍逕為分割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繕發土地所有權狀,經本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書狀換給,上開權狀迄未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4頁),是抗告人稱彼等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可信實。
㈣、綜上,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