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玲蕙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豐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件:
一、聲請人陳明於95年間之協商毀諾後,曾與各債權銀行再達成債務協商,惟僅提出97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2年1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到院,請提出聲請人所述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影本(如華南銀行、花旗銀行等),並說明:①97年間未與何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未達成協商之理由?②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之約定,已清償之金額?聲請人自何時起未清償?③說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二、聲請人主張於95年間成立協商後,因開刀無法工作還款而毀諾,嗣於97年間復與各銀行分別成立協商,迄至102年3月間又因身體狀況不佳需離開工作單位治療云云,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時點有何無法繼續工作,以致無法依約繼續清償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102年1月至2月間係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至10月間分別任職於所揚鋼鋁有限公司、台灣趨勢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四○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億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說明聲請人於該等公司所任職務、及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等,存摺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切勿省略漏未提出)為佐。
四、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示,自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所獲之36,000元所得為何收入?目前是否繼續領取該等收入?
五、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上博茂人力顧問公司之在職證明文件、薪資存摺影本,並應說明其薪資之計算方式及陳報所任職公司之連絡方式。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支出已有不足,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兼職或有其他收入?如有應一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六、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聲請人子女最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提出聲請人現居地之租賃契約、每月繳納租金8千至1萬元之證明文件(如以匯款給付應提出匯款單據,若以現金給付應提出收付款項證明文件)。如為與他人共同承租,請一併說明如何分擔費用並列明計算式,及陳報出租人之聯絡方式。又請說明聲請人自95年至102年間分別居住於何處,如有相關證明件應一併提出。
八、提出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3千元、水電瓦斯費2千元、電信交通費3千元、扶養教育費3千元、扶養費5千元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如帳單或相關繳費收據等),另應說明有無其他支出項目如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支出?如有應一併提出證明文件。又請說明聲請人與其他同住之人如何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共同支出?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為何,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約定分擔該部分之支出?
九、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十、請詳列聲請人自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至今,所曾領取之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分別為何?並應詳細說明該等補助之期間及金額分別為何,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存摺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十一、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二、提出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目前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應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十三、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