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

原告 謝錦慧

訴訟代理人 謝巧媛

被告 張婷婷

訴訟代理人連武忠

複代理人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2段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右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合併部分韌帶損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2,991元、工作損失2萬9,150元、交通費3,390元、機車修復費用11萬0,387元、安全帽1萬1,900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99萬5,60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長期復健預計支付醫藥費用13萬4,8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3萬8,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作損失2萬9,150元部分,原告捨棄不請求(見民事準備㈡狀第7頁)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瑞康中醫部分外、交通費3,390元不爭執。財物部份,應以平均法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仍領有全部薪資,並未受有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不遵醫囑進行PRP,擅自以中醫治療,延誤治療,故原告傷勢加重、未見改善與其自身行為有關,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原告請求,且原告傷勢僅作保守治療致傷害未好轉,左肩部分為因工作造成之傷勢,右腕傷勢亦因工作造成,不可加入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或應予酌減。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分別至 馬偕 紀念醫院、瑞康中醫診所、超越復健診所、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5萬2,991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修復費用為11萬0,387元(其中工資2萬7,000元、零件8萬3,38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2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應以1萬2,340元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7,000元,合計3萬9,340元。

 3.就安全帽部分:被告雖主張安全帽應折舊,惟安全帽無法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及明細資料(見附民卷第145頁),可知該安全帽係於109年1月16日購買,使用未滿1月,本院乃依職權酌定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

 4.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

 5.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覆以:「病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車禍受傷,至馬偕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頭部挫傷、左右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右小腿挫傷」,同年月6日於馬偕醫院骨科門診追蹤,病歷記載有右側遠端橈尺關節旋後疼痛(supinationseverepainRTDRUJ),診斷為右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脱位,經保守治療,同年3月5日拆石膏。病人後續於馬偕醫院、亞東醫院、超越復健診所、瑞康中醫治療。亞東醫院民國109年11月9日門診病歷記載右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重複性勞損,門診超音波顯示疑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及左肩腫塊,亞東醫院診斷書記載有「右手腕三角織維軟骨挫傷,左肩挫傷」等診斷。依111年12月16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木前仍有右手手腕疼痛(VAS:7-8分)、肌力減退、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評估其全人傷害比例為11%。針對上述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其勞動能力滅損比例為15%。註:本次僅能就個案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等內容,有台大醫院111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587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15%,又原告於109年2月之薪資為2萬9,1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而原告為74年10月11日生,則自109年2月5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10月10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97萬7,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屬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7.就長期復健預計支付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8.交通費3,39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不遵醫囑進行PRP,擅自以中醫治療,延誤治療為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欲前往何處就醫,應合乎其意願,其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應無不可,且中西醫之選擇,其療效亦本因人而異,再者,原告就醫之中醫診所,屬健保特約診所而受有健保給付之合法醫療院所,此觀原告所提之收據可以得知,是被告所疑之處,委難憑採。又被告抗辯折舊應採平均法云云,然車輛之折舊實情,價值遞減情形為逐年加劇,而非平均折舊,故應採實務貫用之定率遞減法為宜。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萬2,946元(計算式:5萬2,991+3萬9,340+1萬+97萬7,225+20萬+3,390=128萬2,9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徵裁判費1,330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1,330元,酌定其中1萬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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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387×0.536=44,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387-44,695=38,692

第2年折舊值38,692×0.536=20,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692-20,739=17,953

第3年折舊值17,953×0.536×(7/12)=5,6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953-5,613=12,340

附表二: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7,225元【計算方式為:4,373×223.00000000+(4,373×0.00000000)×(223.00000000-000.00000000)=977,225.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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