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勞簡字第1號

原告 馬文孝

李立元

被告 金富譽 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5,50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6,23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5,504元、新臺幣96,236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60,000元,工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乙○○、甲○○之帳戶。詎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無預警歇業而資遣原告,至今現尚積欠原告乙○○之111年10月份工資分別為42,500元、預告工資50,000元、資遣費49,688元、特休未休假薪資15,000元等,共157,188元之金額;甲○○之111年10月份工資分別為34,000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31,417元、特休未休假薪資12,000元等,共97,417元之金額。嗣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7,188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7,41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乙○○、甲○○主張其分別自110年6月23日、110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約定每月工資分別為75,000元、6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0月17日,被告因營運不佳自111年10月17日即以歇業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乙○○、甲○○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現金付款簽收表、澎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110年10月份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餘110年10月份之工資分別41,129元、32,903元未給付(計算式:75,000元/『31日』×17日=41,129元、60,000元/『31日』×17日=3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乙○○工資41,129元、原告甲○○工資32,9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乙○○到職日為110年6月23日,離職日為111年10月17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5,000元,其自110年6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0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79/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乙○○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9,37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⑶而原告甲○○到職日為110年10月1日,離職日為111年10月17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其自110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10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47/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1,33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且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則原告乙○○、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乙○○請求預告工資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20日=50,000元)、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10日=20,000元),均屬有據。

 ⒋特休未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甲○○受雇於被告之期間分別為110年6月23日至111年10月17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已達1年以上未滿2年,是每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日,而原告乙○○、甲○○均自承已休1天,尚有6天未休等語。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請1日以外之特別休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原告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故依上開兩造約定之工資分別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2,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2,500元、60,000元/30日=2,000元),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000元、12,000元(計算式:2,500元×6日=15000元、2,000元×6日=12,000元)。

 ⒌由前⒈至⒋之論斷,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155,504元(計算式:41,129元+49,375元+50,000元+15,000元=155,504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96,236元(計算式:32,903元+31,333元+20,000元+12,000元=96,2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55,504元、原告甲○○96,2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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