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03號

原告 李宗璟

被告 李宜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設備出租合約書第1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簽訂設備出租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原告承租「SUPTEX商用霜淇淋機(型號S-032)」,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承租期間向原告採購霜淇淋燈、霜淇淋粉料等商品原料23,175元,並先後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21日支付款項11,000元、16,200元,並退回材料粉包(價值2,275元),未料被告自110年4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並給付商品原料費用,經兩造結算被告尚欠款項92,700元,約定被告應按保證書暨切結書所載方式還款,被告仍未依約定條件還款,是被告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貨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保證書暨切結書及買賣、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出租合約書、保證書暨切結書、霜淇淋機出租費用支付清單、本票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租用霜淇淋機並訂購商品原料,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保證書暨切結書就遲延利息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顯然已超過前揭法定最高利率,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因此,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92,7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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