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而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前開迴避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聲請人近日檢視該案書狀,始發現該案承辦書記官楊茗瑋同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承辦書記官。惟另案於104年6月30日審理時,聲請人當庭表示「當年前往民宿打掃學童之中有家長暨學童均同意出庭作證有此一事,且曾有縣府社工等人會同至都蘭社區進行訪查。孩子們亦坦承確有此事」等語,並向承審法官陳明上述學童均以升學就讀高中職,請於非上學時間傳喚該等學童。詎楊茗瑋書記官就此關鍵語句,及承審法官於當日勸諭和解之內容,均未能如實記載於筆錄,僅憑一己主觀思維記載。另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至本院,經聲請人向楊茗瑋書記官詢問,其竟告以104年6月30日後該案均無陳報。嗣聲請人查得由「 林世宗 錄事」簽收紀錄後,再執以詢問,楊茗瑋書記官始回覆確有收受上開文件,惟本院收文系統並未登錄等語,其所為已屬惡意隱匿重要卷證。綜上可認楊茗瑋書記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楊茗瑋書記官於本院另案處置是否有當之問題,揆諸上述一、之說明,自不得執為聲請本案書記官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況聲請人自112年3月24日迄今,均未就其前指楊茗瑋書記官應迴避事由,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證據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其泛言指摘如前,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張鼎正

         法官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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