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劉嘉穎
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志鑫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城簡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