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0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補充「劉瑞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字卷第25、41頁)」、「被告劉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劉瑞忠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 張凱榮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31、37頁),其駕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微,暨被告自述現為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素行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告劉瑞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0時30分,無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松山路51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或向左偏駛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左轉或向左偏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張凱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同方向同路段,欲自劉瑞忠車輛左側超越,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張凱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瑞忠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無照駕駛,並於上揭時│││述│、地向左偏駛而造成本件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凱榮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被告於道路上向左偏駛未禮讓│││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直行之告訴人,因而發生事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之事實。│││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8頁││││││├───┼───────────┼─────────────┤│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指撕裂│││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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