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58號原告 蘇水連 臺北市○○○路○段○○○號10樓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水連於民國86年間與訴外人 何俊輝 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共同承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同路段5號1樓、同路段5號2樓、同路段15號2樓、同路段15號3樓等5筆房地,兩人約定暫先登記於何俊輝名下,惟交由原告居住使用,約定若將來5筆房產漲價則賣出,利潤均分。嗣於92年間何俊輝未經原告同意,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上開合夥財產登記於訴外人 黃燕鳳 名下,直至105年間原告知悉後要求黃燕鳳應儘速將該5筆房產出賣變現,以歸還原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並於該5筆房產順利變賣前,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5年,以保障合夥權益。嗣於105年10月間黃燕鳳尋得買主訴外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鼎香公司),三人遂共同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同意書,約定由黃燕鳳將5筆房產出賣予全鼎香公司,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原告1600萬元之出資額,豈料遭被告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黃燕鳳明知原告就該5筆房產亦享有一半之權利,卻擅於10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無權處分,被告明知上開5筆房產均由原告使用,仍放任黃燕鳳設定抵押權,顯屬惡意,該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9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第三人雖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惟原告並非符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第三人,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況本件執行標的已於107年9月18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7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買受人並持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原告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出資或相關書面契約證明,口
說無憑,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貸放予黃燕鳳時所查調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中為空白,並無其他特殊註記,且被告與黃燕鳳簽立之個人借款契約第四頁同意書中,黃燕鳳切結系爭不動產均為所有權人(即黃燕鳳)自行使用,無出借、出租或出典情事,另依黃燕鳳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請變更內容暫緩拍賣狀中所示系爭不動產均由黃燕鳳及其家人自行使用居住並強調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本院107司執水字第10967號拍賣公告所載之使用情形亦如此陳述。足見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使用收益明顯不符,難謂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屬惡意,原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取得否,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登記為訴外人黃燕鳳所有,設定義務人為黃燕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並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許楷正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完成鑑價並進行拍賣程序,業經拍定而移轉予拍定人並完成移轉登記,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1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且於本件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完成價金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執行卷㈠第5至17頁、第28至31頁),堪予認定。
㈢依前揭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既然登記為黃燕鳳所有,於106年1月3日信託登記予許楷正,且黃燕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仍主張其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有107年7月13日之民事聲請變更內容暫緩拍賣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未曾因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應甚明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何俊輝間之合夥關係,而何俊輝未經原告同意登記黃燕鳳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遂要求黃燕鳳應速將該5筆房產出賣變現,並簽立租賃契約,且黃燕鳳明知原告就該5筆房產亦享有一半之權利,卻擅於10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乙節,就令非虛,然此亦僅係原告與黃燕鳳間內部關係之約定;況被告與黃燕鳳簽立之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中,黃燕鳳已切結系爭不動產均為所有權人(即黃燕鳳)自行使用,無出借、出租或出典情事一節,亦有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黃燕鳳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許楷正後,仍主張其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係屬惡意一節,自屬無據。
㈣再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
,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優先及追及效力,縱系爭不動產確屬原告共同出資所購得,仍無排除被告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㈤又依原告主張,其既於何俊輝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上開合夥財
產登記於黃燕鳳名下後,要求黃燕鳳應速將該5筆房產出賣變現,並簽立租賃契約,則黃燕鳳事後縱有未經原告或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僅係原告得否終止合夥借名登記之約定,並取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之債權而已,在黃燕鳳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前,系爭不動產自非原告所公同共有,遑論黃燕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仍主張其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6日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系爭不動產已另於106年1月3日信託登記予許楷正,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市○○區○○○路○段○號於83年8月22日遭法院拍賣之全部卷證資料並聲請傳喚黃燕鳳,即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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