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靜花
選任辯護人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才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靜花、葉才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林靜花、葉才賓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林靜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才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才賓與林靜花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林靜花以:「幹你老母」等語侮辱葉才賓;葉才賓亦以「幹妳娘雞掰」、「臭雞掰」等語侮辱林靜花,均足以貶損葉才賓與林靜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葉才賓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林靜花;林靜花亦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葉才賓互毆,致林靜花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葉才賓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靜花、葉才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才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林靜花,並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靜花之事實。
2
被告林靜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坦承有出言侮辱告訴人葉才賓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美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才賓與林靜花有互毆之事實。
4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濱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靜花、葉才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具有一部合致而應僅認屬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