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蔡楊真珠
相對人 楊士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士綸、楊元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蔡楊真珠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士綸、楊元華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楊士綸、楊元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2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