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誤寫之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出處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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