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川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川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鄉○○000○00號居所,以倒車方式起駛進入道路,適有告訴人 林雅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時被告顏川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道路,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林雅慧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顏川柏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雅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