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如茵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如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楊○芬已將編號6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惟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自得依法補充論罪科刑法條,而併予審酌如上。  

(二)被告與「金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終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調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目前實際賠償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79、9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認係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0,8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迄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外,剩餘部分即5,800元,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6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微型攝影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本

3

RedmiNot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7號

  被   告 鄧如茵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如茵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金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金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鄧如茵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謀議由鄧如茵假冒虛擬貨幣之仲介商,負責向買家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3%之報酬。嗣「金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13年9月4日某時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楊○芬聯繫,佯稱可操作「ZN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芬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鄧如茵,再由鄧如茵前往林口交流道附近之路邊,將扣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報酬之款項轉交「金先生」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楊○芬遭要求補繳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稅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攜帶餌鈔1批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面交,埋伏警員則待鄧如茵搭乘不知情之 李宗憲 駕駛之計程車抵達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欲向楊○芬收款時,旋出面將其逮捕,並扣得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XR手機、RedmiNote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鄧如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因而獲得所收款項0.3%報酬,且其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常與詐騙相關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餌鈔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從未取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上所載之虛擬貨幣錢包控制權,且轉入該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於5分鐘內遭轉出至同一錢包之事實。

本案泰達幣交易金流分析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ZNN」網頁截圖各1份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6張

證人李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1月5日開計程車載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江園門市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警方有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被告與「金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金先生」間之談話內容簡短,各次交易均未確認細節或清點款項,顯與正常商業合作模式迥異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之仲介商,「金先生」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伊認為是正常買賣,且伊從113年9月開始工作後,已成功與3、40人完成交易云云,惟其亦自陳:伊不知道「金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當初是在KTV喝酒認識,後來伊就提議由伊刊登廣告找買家,「金先生」負責出虛擬貨幣,伊會依當時美金匯率加0.3元做為交易價格,交易完成後則會將現金交付「金先生」,從中賺取價差,伊本身不用付出任何資金成本等語,足徵被告與「金先生」毫無交情,欠缺信賴基礎,雙方亦未簽訂任何合作協議,「金先生」卻願意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先將高價值之虛擬貨幣轉給被告找到之客戶,再由被告從中扣除價差後轉交現金,亦即「金先生」須承擔被告捲款之風險卻無任何好處,被告則可無本獲利;且自113年9月至113年11月5日之短時間內,即有3、40名買家願意以高於市值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均悖於常情,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又縱認被告確有與「金先生」達成如上不合理之協議,然參以被告於112年間即曾配合詐欺集團進行虛偽之黃金買賣,而以此方式提供其名下帳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等案提起公訴,有該案起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理應知悉此種情節異常之交易模式與犯罪密切相關,仍同意擔任仲介商面交及轉交款項,自與「金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與「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臺、iPhoneXR手機、RedmiNote13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張)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疊,屬被告持以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獲得所收款項0.3%之報酬,是附表所示報酬共1萬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報酬

1

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30萬元

900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3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100萬元

3,000元

4

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70萬元

2,100元

5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

60萬元

1,800元

6

113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園門市

72萬元餌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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