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楊雅惠
楊勝雄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緣被告楊雅惠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至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楊雅惠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26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楊雅惠先將坐落臺中市○區○○段62之
1及63之1地號(權利範圍皆為0000000分之930)及同段671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7樓之2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楊勝雄,並於94年9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前已取得對被告楊雅惠之執行名義,被告楊雅惠明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原告將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贈與之行為過戶,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係與被告楊勝雄通謀虛偽以「贈與」之名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依法無效。從而被告楊雅惠自得請求被告楊勝雄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楊雅惠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雅惠行使此項權利,請求被告楊勝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雅惠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間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被告楊勝雄,其登記原因為贈與,顯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均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竟仍為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雅惠與被告楊勝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
23日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楊勝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3日經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雅惠。
(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被告楊雅惠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雅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楊勝雄則以:被告楊雅惠曾向伊借錢,伊因資金不足而向朋友調借,系爭房屋過戶後,還向銀行貸款還錢給朋友,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而係基於買賣。至於移轉登記為贈與,係因代書表示登記為贈與可以避稅,渠等才登記為贈與。又渠等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後,被告楊雅惠仍持續還款2年,直至96年才發生停繳應繳納之本息,是被告2人並未詐害債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244條及242條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原告均主張被告間以贈與所為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清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或有何得撤銷之事由,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仍有效存在中,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被告楊雅惠請求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楊雅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應以債務人為該行為時,其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依據。經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94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3日,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楊雅惠與原告開始交易借款後,自89年1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之期間內,均有持續正常還款給原告一情,此有原告庭呈被告楊雅惠自88年起至96年5月15日之交易紀錄一覽表附卷可憑。參照前揭意旨以觀,被告楊雅惠既於9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尚未發生未按期繳款而積欠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則被告楊雅惠於94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勝雄,自難認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須以債務人行為有損害債權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金融業對逾期未繳款之客戶催收程序向有M0至M6之催收程序,客戶初始逾期未繳為M0,逾期未繳至次一關帳日仍未繳為M1,逾期未繳至次二關帳日仍未繳為M2.....以此類推,M6就是6個月逾期未繳,且多以EDS電腦帳務系統來區分M0至M6。又各銀行對各筆逾期債款之催收不論寬嚴與否,最多在剛超過M6(6個月逾期未繳)之情況下,即會查找債務人之財產所在,期限則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再銀行在查找之同時,其聘用之法務人員即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並以確定之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查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得知之事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楊雅惠雖正常繳款,但確有積欠原告之事實,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由上開銀行對信用卡逾期債權之催收流程觀之,被告楊雅惠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欠款達6個月時,原告即會查找被告楊雅惠財產之所在,至遲於逾期1年內即會知悉系爭不動產是否移轉予被告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以言,原告係屬具有健全之內部催收逾期債權流程之金融機構,此與一般人查找債務人財產之狀況能力顯不相當,是以若銀行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其除斥期間應以1年為限,始符一般社會常情及立法目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惠系爭信用卡欠款,係自95年8月5日開始進入催收,依上揭銀行催收慣例,本應於96年2月5日m6期滿後開始查找被告楊雅惠財產所在,而原告庭呈之楊雅惠信用卡申請資料,雖未記載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資料,惟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欠款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6年11月22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43434號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而該支付命令卷宗附有原告提呈本院之被告楊雅惠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申請時間為96年10月19日,是原告知悉被告戶籍地台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7樓之20明遲時間為96年10月19日,而取得執行名義時間為96年11月22日,而戶籍地建物所有權通常即為當事人所有,是自96年11月22日起原告即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而能得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9月23日為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能即時行使撤銷訴權,詎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再者,民法第245條後段所規定之「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係考量通常一般人或有能力不足以查出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及狀況之目的所由立法,其案例大多發生在汽機車、機械、船舶等動產或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而已登記之不動產難以適用前揭規定,蓋因已登記不動產之資料得公示於不特定人查詢,並無查找之困難;況原告係屬擁有龐大催收人力、物力之銀行,更無從謊稱自己查找能力不足之客觀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245條後段所規定10年除斥期間之餘地。
承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無理由,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代位被告楊雅惠對被告楊勝雄行使民法第113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楊雅惠係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不生損害原告債權情事,縱認有債權存在,移轉所有權係損害原告債權,惟原告為健全金融機構,按其催收流程,至遲於96年2月5日或96年11月22日時得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之事實而得行使撤銷訴權,其竟至遲至101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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