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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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田○○(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田○○(代號0000000000B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代號0000000000、代號0000000000
A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嗣該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經相對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受理,嗣於101年3月23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88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該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5,4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
三、綜上,本件聲請雖提出費用計算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及判決、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暨領款單、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為憑,惟依上開說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0000000000負擔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餘由原告0000000000A負擔。」業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