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黃義偉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陳淑滿 黃郁惠
參加人 鄧泰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泰年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新村乙標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係以身心障礙戶身分承購,100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轉售公告,經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第2項、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以100年4月19日府都住字第10032559400號公告標售系爭國宅,公告期間內含原告計有
2人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分別以100年4月26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2935100號及100年5月6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3244500號函請參加人與包括原告在內之2位申請人自行議價,並於100年5月18日前回報議結果。參加人於
100年5月13日函復稱雙方對買賣成交價無共識,協議不成立並檢附協議不成立證明。被告為確認上開協議不成立證明所載內容,於100年5月13日電話洽詢含原告在內之2位申請人,均告知參加人提出房地售價過高,無法接受。被告乃以100年5月18日府都住字第1003349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參加人,系爭國宅准予轉列為一般國民住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