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良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良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良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有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竟在派出所內,於執行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動手強行拔除酒精濃度測試器吹管,不願配合測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小學學歷之教育程度非高,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