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告 王慶三 被告 林文生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零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
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8,53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萬306元,餘由原告(含減縮部分)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7,531元,加上原告已預納之鑑定費1萬元、病歷費1,00
0元,合計4萬8,531元,而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306元,餘1萬8,225元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1萬1,00
0元(計算式:10,000+1,000=11,000)後為7,225元,至於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萬30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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