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真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真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真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告徒手攻擊告訴人 麥蓁蓁 之數行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因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訴外人 陳糖糖 間之感情問題,本應與陳糖糖妥善處理、溝通,竟趁告訴人為其友人即陳糖糖收拾個人物品之機會,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兩次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59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身心狀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蘇真禾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真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因個人感情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租屋處內,利用麥蓁蓁到場收拾友人即蘇真禾前女友陳糖糖個人物品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麥蓁蓁,致麥蓁蓁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麥蓁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真禾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麥蓁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二)│告訴人麥蓁蓁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佐證被告蘇真禾有傷害告訴│││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人之行為。│││││├──┼───────────┼────────────┤│(四)│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院診字第000000000號│事實。│││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真禾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