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 陳妍汝 訴訟代理人 張苙橙 上訴人 郭翊綺
郭庭瑋 郭雨彤 (即 郭晏晴 ) 郭秋風 郭賴梅英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彥君 住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呂紹新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 黃茂霖 住苗栗縣○○鎮○○里○市路○段○○號
居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何美鳳 住苗栗縣○○鎮○○里○市路○段○○號
居苗栗縣○○鎮○○路○段○巷○○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變更為何美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何美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害人 郭俊宏 自102年3月13日起,受訴外人 劉秀財 為負責人之「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僱用,至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倉庫(下稱苑裡鎮倉庫)進行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昇鋐公司同時委託被上訴人三豐公司承攬抽砂機引擎吊掛工程,三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黃茂霖遂派遣被上訴人呂紹新駕駛輪行起重機(編號12Z0000000000,下稱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引擎吊掛作業,以利郭俊宏進行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及避免抽砂機引擎於維修時倒塌。然系爭起重機係移動式起重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黃茂霖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黃茂霖、呂紹新均知悉此情,且黃茂霖與劉秀財間亦約定系爭起重機出車時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但黃茂霖仍未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作業、僅指派呂紹新同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而嗣郭俊宏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在苑裡鎮倉庫進行引擎維修作業之際,呂紹新復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致郭俊宏於進行拆解作業、抽砂機引擎重心偏移傾倒之時,無系爭起重機吊掛之防護,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呂紹新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行為,黃茂霖、呂紹新具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之行為,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三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呂紹新負連帶之責,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黃茂霖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下列損害:1.上訴人陳妍汝支付郭俊宏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2.上訴人郭秋風及郭賴梅英為郭俊宏之父母,目前已無財產及收入,須倚賴郭俊宏及其他4名子女扶養,故其2人分別受有扶養費25萬8619元、46萬3579元之損害;3.郭俊宏為上訴人陳妍汝之夫、上訴人郭晏晴、郭翊綺及郭庭瑋之父,上訴人郭秋風及郭賴梅英之子,為上訴人之至親,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喪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就本件事故訴外人劉秀財已允諾賠付180萬元,該款項由上訴人各受領30萬元,應由損害中扣減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妍汝100萬元、上訴人郭晏晴70萬元、上訴人郭翊綺70萬元、上訴人郭庭瑋70萬元、上訴人郭秋風95萬8619元、上訴人郭賴梅英116萬35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部分上訴,請求呂紹新、黃茂霖、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妍汝30萬元、郭晏晴20萬元、郭翊綺20萬元、郭庭瑋20萬元、郭秋風30萬元、郭賴梅英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呂紹新始終擔任系爭起重機操作人員,並無吊掛之義務,且其亦無法於操作系爭起重機之同時為吊掛之動作。至系爭起重機吊掛人員則係由租用系爭起重機之業主即劉秀財或其僱用之現場師傅郭俊宏擔任,系爭起重機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係由現場人員即劉秀財或郭俊宏決定,而當時係因郭俊宏稱還不需要吊掛,要被上訴人呂紹新熄火待命,且郭俊宏於維修抽砂機引擎時尚未將抽砂機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致被上訴人呂紹新無從操作系爭起重機吊掛該引擎,始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郭俊宏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三豐公司、黃茂霖對於郭俊宏而言,並非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不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又昇鋐公司租用三豐公司起重機及司機協助吊掛工作已有數年,向來均未委託三豐公司再加派吊掛人員。三豐公司亦非工作場所(苑裡鎮倉庫)之共同作業人,若謂因欠缺未加派吊掛人員而有違法,仍應係昇鋐公司及劉秀財之責任。況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亦屬浮濫、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劉秀財為昇鋐公司之代表人,劉秀財自102年3
月13日起,要求郭俊宏至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同時昇鋐公司委由三豐公司派遣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抽砂機引擎吊掛作業,以利郭俊宏為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嗣於102年3月16日11時46分許,因郭俊宏拆解引擎造成引擎重心偏移,且當時引擎上之鋼索並未吊掛於呂紹新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致引擎瞬間倒塌而壓住郭俊宏,郭俊宏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劉秀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8號卷第9-11、25、60、70、85;原審法院10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卷第80、186、187頁),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年6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10200415272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3-21、22-28、45-57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黃茂霖為三豐公司之負責人,呂紹新
具有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資格,而呂紹新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行起重機,規格為吊升荷重主吊桿25公噸、附吊桿3公噸等情,有原審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結業證書等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46、50、88、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呂紹新於事發當時,吊車已吊掛抽砂機引擎,
惟吊鉤因無防滑蛇片之安全保護措施而脫鉤鬆落,使吊掛之引擎倒塌並壓倒郭俊宏,致生本件事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等語。查承辦警員 朱致翰 到現場時,鋼索未吊掛在引擎上,係為移出死者屍體,才請呂紹新吊掛,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已以鋼索吊掛抽砂機引擎,因無防滑蛇片之安全保護措施而脫鉤鬆落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呂紹新倘未將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起重機勾頭
,其未確實使系爭起重機作為防止引擎倒塌安全措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呂紹新係系爭起重機之駕駛人,受黃茂霖之指示至苑裡鎮
倉庫現場進行引擎吊掛作業,固如上述。但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之內容,依證人劉秀財於另案談話紀錄、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委由黃茂霖派起重機到現場的目的,除了移動引擎外,就是要在郭俊宏維修引擎時讓起重機保持吊掛引擎,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以維護引擎維修人員的安全,且起重機對於防止引擎倒塌之功能較擋樁有效,伊施作擋樁根本不用花錢,而伊僱請起重機反而費用高昂,若本案僱請起重機到現場僅係為了搬移引擎時使用,則伊不用讓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在現場待命,因出動起重機之費用,一出車第1小時給付2500元、第2小時再加1000元、半天5000元、1天8000元,那些維修機械的等待時間伊可以不用花費在起重機上,等郭俊宏拆解完引擎再請起重機至現場吊掛引擎即可,伊讓呂紹新繼續待在現場,主要就是吊掛人力無法搬運之物品及於郭俊宏維修引擎時維護其安全,只要郭俊宏在場施做時即應隨時保持引擎之吊掛中狀態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5頁;上開刑事卷第67、69、169-176頁);核與呂紹新於另案談話紀錄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9時許即駕駛起重機至現場,於10時許伊駕駛起重機離開現場至另一工地幫忙他人吊東西,約於10時30分許又回到郭俊宏工作現場,伊有問郭俊宏是否要用起重機將引擎以吊掛方式固定住,係郭俊宏稱還不需要,劉秀財是現場指揮人,他有交待郭俊宏修理引擎時要將起重機鋼索吊掛住引擎固定住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62、64頁);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吊掛本案引擎移動60公分後,大約經過半小時後才離開現場,此時係因劉秀財要求伊至其他地方進行吊掛才解開鋼索離開現場,伊再度返回現場時,有詢問郭俊宏是否再吊掛,否則如此進行維修會危險,伊有聽見劉秀財叫郭俊宏將鋼索掛回起重機之吊具上再繼續維修引擎,伊對於劉秀財所稱起重機吊掛引擎是為了固定引擎等語沒有意見,本案係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才需要起重機協助吊鋼索,伊也有跟郭俊宏說要吊掛,但他說還不要吊等語相符(見刑事卷第151-154、157、158、160、162、164、16
5、190、191頁),堪認呂紹新係依黃茂霖之指示,至苑裡鎮倉庫現場駕駛系爭起重機協助本件抽砂機引擎維修工程之相關移動、固定引擎行為,且呂紹新亦明確知悉其在現場駕駛起重機之目的包含使郭俊宏維修引擎時,提供以系爭起重機吊掛引擎防免引擎倒塌之協助,並依現場吊掛人員指揮而駕駛系爭起重機協助固定引擎。
②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
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97年5月8日修正)第62條、第63條第5款、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易言之,除固定式起重機、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情形外,關於其他種類、型式起重機之使用,應區分起重機駕駛即操作人員與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且兩者之訓練資格、工作內容迴異,不得同時由1人兼任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查呂紹新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行起重機,並非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呂紹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擔任操作系爭起重機之駕駛,即無從要求其同時須兼任吊掛作業之人員。證人劉秀財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因維修引擎要用起重機,就委託三豐公司老闆黃茂霖派吊車及司機過來現場協助吊掛等語(見相卷第10頁);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日10時30分許,在現場的人只有起重機駕駛及郭俊宏2人,負責吊掛作業者是現場人員即郭俊宏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68、169、177頁),核與呂紹新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駕駛起重機至現場時,三豐公司只有派伊1人去,吊掛作業則由現場人員即郭俊宏負責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157頁),可見呂紹新至苑裡鎮現場始終擔任系爭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至於系爭起重機具吊掛人員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由現場人員即劉秀財或郭俊宏決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秀財已先行離開苑裡鎮倉庫,斯時苑裡鎮倉庫僅留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另郭俊宏則負責維修抽砂機引擎,亦據呂紹新及證人劉秀財於另案中供述在卷(見上開刑事卷第157、168、169、177頁),而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5款、第8款等規定,呂紹新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不得同時兼任吊掛作業人員,則吊掛作業人員自然應由另一位在場人員即郭俊宏擔任,則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係由當時之現場人員即郭俊宏決定,呂紹新僅係受郭俊宏指揮,而非已離開現場之劉秀財決定、指揮,亦可認定。再郭俊宏於遭倒塌之抽砂機引擎壓住時,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係事發後,為移出郭俊宏,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委請呂紹新將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已如前述(見上開相驗卷第23頁),足徵郭俊宏於遭抽砂機引擎壓住前,尚未將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致呂紹新無從依郭俊宏之吊掛指示,操作起重機吊掛抽砂機引擎使之固定。呂紹新既係聽命於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之郭俊宏之指揮,尚未操作系爭起重機而處於待命之狀態,呂紹新並無何作為義務。
③本件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其
調查結果亦認災害發生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郭俊宏從事抽砂機引擎維修作業,遭抽砂機引擎傾倒壓住,造成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進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抽砂機引擎放置重心較高,並未採取擋樁等必要防止倒塌措施,且維修作業時重心偏移。3.基本原因:⑴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⑵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據相關人員筆錄,「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肇災原因與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有關」等語,有該中心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2年7月30日勞中檢綜字第1020006412號函等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48、94頁),足認呂紹新就系爭起重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疏失之處,且郭俊宏之死亡職業災害,係因維修引擎未確實維持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措施所致,與呂紹新之系爭起重機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④呂紹新於事發當時既係系爭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人員,並非
擔任吊掛作業之現場人員,在未獲指令下,並無自行、積極將維修之引擎懸掛於起重機鉤頭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呂紹新應注意使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在系爭起重機鉤頭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呂紹新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黃茂霖擔任吊掛手,卻於案發當時因個人私事
而擅離職守致使被害人於維修系爭引擎時並無吊掛手協助吊掛,抑或能即時協助吊掛,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黃茂霖所否認。查呂紹新固於於102年3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陳稱:「(問:貴公司在災害現場有無吊掛作業人員?)本公司有由負責人黃茂霖擔任吊掛手,在當日9時餘吊掛作業及後續至另一工地作業均有在場作業,黃茂霖也於當日10時30分回到案發現場,當時是因郭俊宏說叫我們待命先不用吊掛,我才將吊車熄火在場待命,黃茂霖則在等待到11時30分左右才離開外出買檳榔…」等語,惟郭俊宏於遭抽砂機引擎壓住前,待修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黃茂霖擔任吊掛手等情縱然屬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茂霖有違反郭俊宏吊掛指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至郭俊宏雖不具吊掛人員之專業訓練資格而擔任吊掛人員,然此乃涉及劉秀財指派郭俊宏擔任吊掛人員有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問題,尚非得據此即遽認黃茂霖、呂紹新應負本件之侵權行為責任。
⑹上訴人主張:三豐公司應與黃茂霖、呂紹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經查:
①上訴人所引據之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年3月16日),係依91年6月12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嗣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條訂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本文所訂:「『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之規定,其適用主體自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查上訴人既已自承三豐公司並非郭俊宏之雇主(見原審卷第148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黃茂霖、呂紹新係郭俊宏之雇主,則「非郭俊宏雇主」之黃茂霖、呂紹新自無需負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之責任。
②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上述,自難認三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與黃茂霖、呂紹新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