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 廖品喬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郭佳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妘安 被告 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何應松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容許修繕(修繕費263,780元+308,913元),第2項則主張因遭拒絕修繕、漫長訴訟及家庭失和等等之精神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72,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