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振翔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數度查獲,其中民國110年5月10日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A案),暨110年9月3日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B案)等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出具之111年6月24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53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至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C案),又於110年11月18日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D案),復於110年8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E案)等部分,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以上各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8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C案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E案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鑑定文書足參,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A案、E案查獲時為警扣押),惟此部分扣案物經送鑑定後,編號1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僅0.3080公克,至編號4部分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並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節,有附表編號1、4「備註」欄所示鑑定文書可稽,故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扣案物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無從遽認屬違禁物,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130公克(含1袋),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0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卷第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2520公克(含1袋),淨重0.07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80公克,淨重0.49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4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卷第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40包1.編號1至4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47.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48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5.06公克,取1.96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3.檢出左列毒品成分,且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45號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00089515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