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登報道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 紀丰富 原告 莊榮兆 被告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劉海倫被告汪尚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下同)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73號著有判決可參,其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自無受上開限制,得逕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提起訴訟。另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此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得逕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2人係依照民法之規定,向被告劉海倫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並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劉海倫提起民事訴訟。次查,本件依原告2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劉海倫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關於被告劉海倫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紀丰富權利一事,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紀丰富所稱縱係屬實,然被告劉海倫既無就所參與之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其有何應負公務員特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抑且,原告紀丰富所涉刑事案件業於100年2月間立案偵查在案,並曾經通緝後,於同年月25日因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此有個人刑案資料可查,嗣承辦檢察官依據曾經調查之卷證資料,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限制原告出境及出海之職權(註:此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則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劉海倫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其次,原告2人起訴被告汪尚麟部分,究被告汪尚麟對原告紀丰富有何侵權行為,並未於起訴狀內詳載,旋遽指訴被告汪尚麟係告訴人,進而要求調取告訴人汪尚麟之庭訊光碟,以證明被告劉海倫故意侵權云云,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乏憑據,顯無理由。
五、又民事法庭係公平法院而非刑事法庭之正義法院,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訴訟標的、主張係由兩造當事人為之,法院並無法積極介入證據之調查,或為另一造搜尋不利事實或證據,否則即有失「公平法院」之基本訴訟原則,與刑事訴訟制度採「職權主義」,即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認為可疑者,不必要求其為補充之提出,即可進而逕行調查,故審判法院之一切行為,完全自動,不受任何限制等規定,兩者明顯不同。是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依規定原告2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原告2人未就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加以具體釐清及舉證,反而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利原告之證據,顯然悖離上開訴訟原則。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載:原告紀丰富被非法限制出境,造成損害,產生債權,二分之一轉讓莊榮兆,則其即與紀丰富相同享有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之權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原告紀丰富之請求,應係依據民法第195條,揆諸上開規定,此等債權依法不得讓與,是原告紀丰富所稱經此債權轉讓二分之一予莊榮兆,於法不合,則本件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顯無理由。從而,原告2人基於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並於聯合報、自由、台時、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示及判決主文三次;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鳳凰衛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60字朗讀各三次以上,在法律上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並於聯合報、自由、台時、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及透視司法雜誌、法治時報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道歉啟示及判決主文三次;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鳳凰衛視等8大電視台19-21點以每分鐘60字朗讀各三次以上等情,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