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5號
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於民國9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67號、97年度易字第167號、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劉志豪與 何景富 、 蔡永晉 (何景富、蔡永晉均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7日凌晨某時,經何景富之指示,由劉志豪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關於竊取該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劉志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確定在案)之原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晉,沿路找尋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2之1號對面時,見 黃榮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由蔡永晉持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等物(未扣案)前往竊取,得手後,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景富聯絡,將車輛開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交予何景富處理變賣,得款後3人再朋分花用。
三、劉志豪復與何景富、蔡永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7日分別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
㈠由何景富先提供不知情之 李明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指示劉志豪負責駕駛該車輛搭載蔡永晉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而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工學六街口尋得行竊目標後,由蔡永晉持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等物,竊取 許瑞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
㈡竊得上開車牌後,劉志豪即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
面改懸掛於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依何景富之指示,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晉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得行竊目標後,由蔡永晉持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等物,竊取 陳智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
㈢竊得上開休旅車後,劉志豪即依何景富之指示,駕駛所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蔡永晉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樹義國小側門旁尋得行竊目標後,由蔡永晉持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等物,竊取 胡秀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景富聯絡,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輛開至南投縣草屯鎮等處交予何景富處理變賣,得款後3人再朋分花用。
四、案經許瑞芳、陳智鴻、胡秀真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黃榮俊、告訴人許瑞芳、胡秀真、陳智鴻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李應欽 、李明豐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豪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俊、告訴人許瑞芳、胡秀真、陳智鴻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應欽、李明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0年2月17日凌晨2時41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車庫處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至4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開車輛失竊現場圖、100年4月7日凌晨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與何景富、蔡永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之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於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中所分擔者主要為駕駛車輛接應、把風之工作,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參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