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79號自訴人 莊榮兆
張俊宏 被告 汪梅芬
郭源原 年籍不詳). 修嘉徽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汪梅芬、郭源原及修嘉徽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及張俊宏提起自訴,均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自訴人莊榮兆及張俊宏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均於101年
12月10日送達自訴人莊榮兆及張俊宏之自訴狀所載住所即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由該棟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均未提出委任狀委任代理人,業已逾期,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