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第2915號、第3286號、第3291號、第364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9年2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大排水溝旁,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99年3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9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鄉○○村○○
路之公園內,以前述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㈣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99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15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0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227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5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5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4年6月4日、95年7月28日、9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