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3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進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登於民國111年2月18日8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黃凱柏 所管領之地墊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置於該處騎樓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地墊1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攜離。嗣黃凱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於111年2月24日通知李進登到案說明,李進登乃交付上揭竊得之地墊1塊予警查扣(已發還黃凱柏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進登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凱柏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刑案相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地墊1塊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可佐,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1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足見被告本次犯行並非初犯,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基此,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之具體理由,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地墊1塊,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